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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  编辑:管理员  日期:2014-04-14  点击率:5584  [我要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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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及《贵州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鉴定所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评定技能等级的机构。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鉴定所在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应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实施对鉴定所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 鉴定所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设立的原则,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设置。

第七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工作资料和考评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考评员;
(五)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具有进行信息统计、数据处理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七)承诺遵守鉴定工作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上述条件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它法人组织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所(站)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建所(站)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立所(站)的报告;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法人证明复印件;

(四)用于鉴定的办公场所、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

(五)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七)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所属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组织专家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意见并报省鉴定指导中心。

(三)省鉴定指导中心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所(站)标牌。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需增加鉴定职业(工种)的,应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提交新增鉴定职业(工种)的办公场所、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并按新建所(站)的程序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调整需变更法人等相关内容的,凭有关部门的申请报告及证明材料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更名。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需要停止鉴定业务或因条件变化不能正常开展鉴定工作的,逐级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注销。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所(站)长负责制。设所(站)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任鉴定所(站)的所(站)长。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实施规定范围的职业(工种)和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

(三)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范、程序和标准,公正鉴定,保证质量;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对本所(站)人员、设备设施、财务和各项鉴定工作的管理;

(五)每年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六)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鉴定活动时承担以下任务:

(一)受理申请、资格初审,并将申请鉴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送到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复审。

(二)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核对参加鉴定人员的准考证和身份证;

(三)协调处理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四)汇总鉴定成绩,报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复审,经复审合格后打印职业资格证书。

(五)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报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存档。

(六)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证书验印手续,负责向被鉴定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四章 鉴定工作规程

第十八条 鉴定所(站)应严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及《贵州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鉴定所(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鉴定工作的考务管理,严肃考风考纪。

  鉴定所(站)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鉴定所(站)不得将鉴定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九条 鉴定所(站)应在考场及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鉴定流程图》、《考场规则》、《考评员守则》、《考务员守则》。

第二十条 鉴定所(站)的年度鉴定计划由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鉴定所(站)从事鉴定工作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鉴定所(站)的考务员主要负责考场的组织、考前准备、监考、咨询及报名等各种考务工作。考务员经培训合格后,由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发给《贵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胸卡。考务员在接受考生报名、监考工作时必须佩戴胸卡。

第二十三条 鉴定所(站)应制定《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并在实操考试报名确认时发给考生。《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应包括:

1.考生的具体考试时间和考场;

2.考生自带工具、量具和材料清单;

3.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实际,由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或鉴定所(站)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队伍中选择考评员组成考评组,并指定一人担任考评组组长。

第二十五条 鉴定所(站)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物料制备和试卷制作等考前准备工作。试卷的提取、制作、保管应指定专人负责,严禁泄密。

第二十六条 鉴定所(站)应于开考前查验考生的准考证和身份证,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鉴定所(站)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召开考评小组及考务工作会,熟悉当次鉴定试题评分细则,并对考评考务等工作作具体分工。

第二十八条 鉴定所(站)应于鉴定当日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 因测量、检测等原因,鉴定当日不能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的,鉴定所应密封并妥善保管好考试工件和试卷。

第二十九条 鉴定所(站)无权擅自更改考试成绩,鉴定所应将鉴定成绩汇总,考评员确认签字无误后,加盖公章报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鉴定所有权拒绝任何人或单位更改考试成绩的要求。

第三十条 如因笔误、计算错误或检测错误等原因,评分表上的成绩需要更改时,更改之处应有考评员签名;统分表上有更改之处应由考评组长签名,并由鉴定所盖章。

第三十一条 鉴定所(站)应协助考评组组长对当次考核进行分析,并出具分析报告报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

第三十二条 鉴定所(站)负责人和督考员(巡考员)对考评员当次的考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填写《考评员工作鉴定表》,上报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

第三十三条 鉴定所(站)应做好试卷的回收保密工作,不得向外泄漏。

第三十四条 鉴定所(站)在完成评分工作后,凡有可能保存考试工件的,应妥善保存好考试工件以备复查,工件的保存期为30天。

第三十五条 鉴定所(站)应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档案,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申报资料、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等存档。

第三十六条 自鉴定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鉴定所(站)应根据鉴定合格人数、鉴定等级先缴纳等级评定费及分成费,然后按程序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鉴定所(站)在鉴定工作中应接受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委派的督考员或巡考员的监督检查,并在考场显著位置公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投诉电话,接受考生监督。

鉴定所(站)在鉴定工作中如违背本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报请上级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八条 鉴定所(站)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擅自更改考试成绩的,第一次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整改;第二次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对当事人,则取消其鉴定所工作人员资格,并通告其主管单位,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鉴定所(站)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由当事人向市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写出书面检查。

第四十条 鉴定所(站)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年审时报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部分工种鉴定资格:

(一)鉴定所(站)的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明显落后,人员素质低下,已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
(二)鉴定所(站)管理严重混乱,多次出现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或擅自更改成绩的;
(三)鉴定所(站)多次出现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
(四)鉴定所(站)不按规定保存好考生工件,多次造成考生成绩无法复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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